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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7718-202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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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准类型:检测规范
  • 标准语言:中文版
  • 文件类型:PDF文档
  • 更新时间:2025-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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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7718—202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2025-03-16发布2027-03-16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前 言
本标准代替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本标准与GB7718—2011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预包装食品定义中增加了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
———修改了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的定义,增加了数字标签的定义,删除了主要展示版面的
定义;
———修改了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
———规范了食品名称、日期的标示方式;
———修改了配料表的标示要求,规范了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方式,修改了配料表归类标示和定量标示
的要求;
———修改了生产者和经营者信息、净含量和规格、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质量(品质)等级的标
示要求;
———修改了食品中含有致敏物质时的标示要求;
———增加了食品声称的要求;
———增加了对进口食品的标示要求;
———增加了数字标签的标示要求;
———将部分正文内容移至附录,调整了章节编号的顺序;
———增加了新的附录A“预包装食品标签中部分标签项目的标示形式”,原附录C的内容合并到新
的附录A;原附录A“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变更为附录C,明确了不规则
包装物最大表面面积的计算方法;增加了附录D“致敏物质在食品标签中的标示形式”。

GB7718—202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
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
品的标识。
2 术语和定义
2.1 预包装食品
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或者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
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或长度标识的食品;也包括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
包装材料、容器中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
2.2 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2.3 数字标签
食品包装上采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展示的食品标签。
2.4 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食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
剂(含食品营养强化剂)。
2.5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
2.6 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在食品标签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2.7 规格
同一预包装食品内含有多件预先定量的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
3 基本要求
3.1 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3.2 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食品标签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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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7718—2025
分离。
3.3 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违背科学常识、违背公序良俗、贬低其他食品、封建迷信等
内容。
3.4 应真实、准确,不得使用虚假、夸大等欺骗性的语言文字、图形、符号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
字号大小、色差、版面设计等方式,误导消费者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3.5 不应以语言文字、图形、符号等方式明示或暗示食品或食品中的某种成分或配料具有预防、治疗疾
病的作用,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功能(功效)。
3.6 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邮箱、网址除外),可以同时使用繁体字、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
4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4.1 一般要求
在国内生产、加工、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营养标签、净含量和
规格(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除外)、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
日、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致敏物质提示及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标示的其他内容,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豁免食品产品标示的内容除外。
4.2 食品名称
4.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属性名称指能反映食品本身不必说
明或已经说明的固有特性的专用名称,包括对食品或配料特征、工艺特点、食品类别等一种或多种食品
专属特征的描述。
4.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及与食品命名有关的公告中已
规定或采用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与上述名称本质相同的名称作为属性
名称。
4.2.1.2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及与食品命名有关的公告中规
定或使用的名称时,应使用能充分说明食品真实属性且不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作为属性名称。
4.2.2 在食品属性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可同时标示食品的“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地区俚语
名称”或“商标名称”等名称。当上述名称中含有易使消费者误解、混淆食品属性的文字或词语时,应在属
性名称同一展示版面的临近位置使用不大于属性名称的字高且与属性名称相同的字体、颜色进行标示。
4.3 配料表
4.3.1 预包装食品(包括单一配料食品)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应标示引导词。配料表中的各种
配料应按4.2的要求标示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3.4的要求标示名称。附录A 中A.4列出的配料,可
标示配料的具体名称,也可采用表A.1中归类标示的方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另有规定的
除外。
4.3.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以质量计)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
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或去除的配料可不在配料表中标示。
4.3.3 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或原料制成的复合配料(不包
括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4.3.2
的要求标示。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可不
标示其原始配料。复合配料中加入的复合配料,可不展开标示其原始配料。
4.3.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GB14880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中的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行政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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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7718—2025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应按其在
最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标示。
4.3.4.1 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展开标示其在终产品中发挥作用的全部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已经失去
活性的酶制剂可不标示。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
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中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
的,可不标示。食品添加剂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的可不标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4.3.4.2 食品添加剂可以直接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也可将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归类标示并
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标示形式见附录B。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只选择附录
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
4.3.4.3 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和功能类别名称时,如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
大于60cm2 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C),可用GB2760中列出的国际编码(INS号)代替食品
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在GB2760中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的
需要,应标示其通用名称。
4.3.5 由食品制成的,承担一定包装功能的可食用物质,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
方标准或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3.6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应当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可同时
标示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上述菌种在食品中起发酵作用的,也可归类标示为“发酵菌种”或“微生物
发酵剂”。上述菌种经过灭活或采取过滤等方式去除的可不标示,如标示,应在食品属性名称或配料表
的临近位置明示产品的杀菌工艺,或标示“经灭活”“非活菌型”“杀菌型”“灭菌型”等能充分说明菌种已
无活性的词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4 配料强调与定量标示
4.4.1 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应采用在配料表中明示或附加文字
说明的形式标示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标示形式见A.5。
4.4.1.1 食品中的配料或成分若在食品名称中提及,应标示其相关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
含量。
4.4.1.2 食品标签上用于说明口味、风味、配料来源、食用方法或用途等的图案不属于特别强调。仅使
用食品用香精、香料调配出某种配料或食物风味的,仅可使用相关配料或食物真实照片以外的图案,且
应在图案临近位置醒目标示“图案仅供口味参考”等字样。
4.4.2 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
在成品中的含量。
4.4.2.1 使用“无”“不含”等词汇时,其相应配料或成分含量应为“0”,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地方标准中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食品添加剂、污染物,以及法律、法规和标准中规定的不允许
添加到食品中或不应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不得使用“无”“不含”等词汇及其同义语进行声称。含量声
称同义语见A.5。
4.4.2.2 不得使用“不添加”“不使用”及其同义语等词汇;其他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另有规
定的应从其规定。“不添加”相关同义语见A.5。
4.5 净含量和规格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4.6 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标示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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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方式。
4.7 日期标示
4.7.1 应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标示形式见A.2。如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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